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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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

2017-2018 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

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招投标的政策条文,今年5月前一概清理! 为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引起各方关注。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再次联合印发《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反垄断法》和《意见》,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含有的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进行清理。 清理重点包括: (一)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三)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四)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六)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1、时限:各地在2018年5月之前,对清理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并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调整的政策措施内容等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2、严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在清理期间加大执法力度,查处并公开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形成执法威慑力,推动政策制定机关认真开展清理工作。 对违反《反垄断法》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要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发出执法建议函,督促政策制定机关纠正相关政策措施。 3、特殊情况: · 其中对于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 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文件原文: 关于印发《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2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7-2018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2017年12月5日 附件: 2017-2018 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称《意见》)明确了在对新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同时,有序清理存量政策。为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做好2017-2018 年清理工作,突出清理重点,明确清理要求,把握清理节奏,现制定2017-2018 年清理现行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工作方案。 一、清理主体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对现行政策措施组织清理。政策措施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拟定本地区和本部门具体清理工作方案,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和重点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反垄断法》和《意见》,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含有的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内容进行清理。重点包括: (一)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三)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四)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六)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三、清理步骤 清理分五个阶段推进: (一)自查梳理阶段:2017年12月--2018年1月,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清理的标准和重点,对本部门、本地区制定的政策措施开展自查,梳理出可能需要清理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审核排查阶段:2018年3月之前,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自查清理的基础上,对本部门、本地区梳理出的可能需要清理废除的政策措施组织进行审核排查,对部分模糊不清、不易判断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废止可能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组织进行研究,形成初步处理结论。 (三)公开清废阶段:2018年5月之前,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对清理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形成处理结论,并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整。其中对于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合理的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要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废除的政策措施清单、调整的政策措施内容、设置过渡期情况以及符合例外规定政策措施的实施期限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总结汇报阶段:2018年7月之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对清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就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废除和调整的政策措施、取得的成效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区、市)、各部门汇总本地区和本部门清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五)督促检查阶段:2018年11月之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区、市)和各部门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对清理不到位的进行纠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地区清理工作的督查,确保清理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四、清理要求 (一)层层落实责任。各地要充分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工作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按照时限有效推进清理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清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清理重点和要求,加强督促和指保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社会监督。坚持自我清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推进清理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清理工作的意见,形成政府部门主导、社会有效参与的清理工作局面。 (三)加强反垄断执法。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在清理期间加大执法力度,查处并公开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形成执法威慑力,推动政策制定机关认真开展清理工作。对违反《反垄断法》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要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发出执法建议函,督促政策制定机关纠正相关政策措施。 (四)加强宣传报道。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及时曝光典型案例,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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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重磅|代理机构必须具有 5名专业人员

重磅|代理机构必须具有 5名专业人员   自从2014年8月政府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后,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数量增长迅速,数量增长的同时,代理机构的质量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仍然面临很多问题。2018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从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如下重要内容:   01 在行业准入方面,明确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填报信息进入名录,跨省的无需重复登记。   02 在从业管理方面,五大要求:(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03 在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方面,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都可以评价代理机构,但采购人、评审专家是强制要求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供应商则是自愿记录。此外之前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仍然沿用。 《办法》还明确要求,开评标过程应录音录像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归档(注意是归档,不是保留半年一年,是保留15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另外赋予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利。 从《办法》全文来看,还是之前一贯坚持的“宽进严管”的思路,只要真实情况登记就可以进场,但进场后必须接受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评价,财政部门根据各方的评价结果决定抽查频次,如果检查出问题就可能赶出场。 《办法》的发布,使得政府采购代理行业零门槛进入的情况有所变化。小编认为,对于行业内已从事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来说,上述五大要求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可能对新进代理机构稍稍有了一些要求,但也不难达到。因此,代理机构的增长势头并不会改变,代理行业的竞争并不会弱化,要在场内愉快地玩耍,必须有专业的人员,要把市场主体服务好,代理过程还不能犯错,经得起检查,即提升服务水平和加强信用建设。 对代理机构而言,代理机构应从管理制度建设、人员培养两方面下功夫。有高素养的专业人员,按照严格的制度流程开展业务,是确保代理业务不出差错的基础。提升服务水平要求员工有极强的专业素养,公司有出众的服务体系。服务升级就是从流程性服务转变为专业型、顾问式服务,真正为客户创造价值。 无论是加强信用建设还是提升服务水平,都离不开信息技术。借助系统的刚性解决流程性问题,把人的时间和精力从琐碎的、增值很少的事务性工作当中解放出来,并给他们提供足够多的学习机会和学习条件,更加充分发挥他们在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积淀和效用,把公司积累的数据利用起来,才有可能实现服务的升级。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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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不得将市政总承包资质作为园林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住建部明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   园林绿化资质核定已于2017年4月13日正式取消,这么长时间来,园林企业如何承接工程、园林建设行业如何招投标一直困扰着不少企业主和招投标人员。大家普遍认为以后园林企业承接工程将不再看资质而考察企业资信。   近日,住建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证了这种观点。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但是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并鼓励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以银行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或购买工程履约保证保险。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工程业绩。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做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取消后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第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五条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 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工程业绩。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 投标人应具有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 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1/3;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鼓励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以银行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或购买工程履约保证保险。 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 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 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 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 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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