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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8  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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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以下简称PPP项目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PPP项目采购事宜。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PPP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网上登记。 第二章  采购程序 第四条  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第五条  PPP项目采购应当实行资格预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准备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社会资本和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格预审,验证项目能否获得社会资本响应和实现充分竞争。 第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合格的社会资本在签订PPP项目合同前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项目实施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项目授权主体、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社会资本的资格要求、是否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是否限定参与竞争的合格社会资本的数量及限定的方法和标准、以及社会资本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负责PPP项目采购的资格预审和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2/3。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专家中至少应当包含1名财务专家和1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  项目有3家以上社会资本通过资格预审的,项目实施机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文件准备工作;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不足3家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调整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后重新组织资格预审;项目经重新资格预审后合格社会资本仍不够3家的,可以依法变更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第九条  项目采购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邀请、竞争者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竞争者应当提供的资格、资信及业绩证明文件、采购方式、政府对项目实施机构的授权、实施方案的批复和项目相关审批文件、采购程序、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政府采购政策要求、PPP项目合同草案及其他法律文本、采购结果确认谈判中项目合同可变的细节、以及是否允许未参加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参与竞争并进行资格后审等内容。项目采购文件中还应当明确项目合同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获得同意前项目合同不得生效。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项目采购文件除上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评审小组根据与社会资本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项目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的担保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社会资本进行现场考察或者召开采购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社会资本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进行考察核实。 第十二条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资格预审公告和采购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资格预审和独立评审。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小组在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允许进行资格后审的,由评审小组在响应文件评审环节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资格预审报告或者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 评审小组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项目实施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评审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社会资本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PPP项目采购评审结束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负责采购结果确认前的谈判和最终的采购结果确认工作。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及数量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但应当至少包括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以及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涉及价格管理、环境保护的PPP项目,谈判工作组还应当包括价格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评审小组成员可以作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参与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第十五条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应当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社会资本排名,依次与候选社会资本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就项目合同中可变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候选社会资本即为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 第十六条  确认谈判不得涉及项目合同中不可谈判的核心条款,不得与排序在前但已终止谈判的社会资本进行重复谈判。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与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并将预中标、成交结果和根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及有关补遗文件和确认谈判备忘录拟定的项目合同文本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项目合同文本应当将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响应文件中的重要承诺和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项目合同文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不公示。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结果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实施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社会资本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中标或者成交标的名称、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期限、服务要求、项目概算、回报机制)等;评审小组和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需要为PPP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继承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PPP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PPP项目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PPP项目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社会资本交纳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社会资本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PPP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者资产评估值的10%,无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投资额不大的服务型PPP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平均6个月服务收入额。 第三章  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参加PPP项目采购活动的社会资本对采购活动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依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项目实施机构和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在PPP项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PPP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PPP项目采购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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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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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对比解读表

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对比解读表   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 一 章 总 则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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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3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ι堂?ァL概行∽榇臃?舷嘤ψ矢裉跫?墓┯ι堂?ブ腥范ú簧儆谌?业墓┯ι滩渭犹概校?⑾蚱涮峁┨概形募??nbsp;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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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有关具体工作程序的通知

文号:赣财购(2008)35号    省直各单位、各设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政府采购程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确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现就政府采购具体工作程序通知如下:       一、实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公开办法。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透明,提高采购效率,减少由于投标人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而废标情况发生,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计划金额必须在招标方式采购公告中告之各潜在供应商,招标文件中应载明各政府采购项目的计划金额。       二、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实行公告征集供应商办法。为了规范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防止围标等一些不正当行为的发生,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一律实行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公告公开征集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办法,公告时间为7天。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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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 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五、加强评审活动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之前,应当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审人员遵照执行。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六、加强监督检查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或未清晰载明评审方法及相关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改正,限期修改采购文件,并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谈判、询价日期。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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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文件   财办库〔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财政部于2007年12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一)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     (二)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以不限制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对于非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论证工作。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财库[2007]119号文件规定,自2007年12月27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期前已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已经启动或启动后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财政部办公厅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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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18号令

(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

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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