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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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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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 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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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招标规模和范围

赣府发[2004]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范围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建招[2004]7号 赣建招〔2005〕8号修改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家七部委局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系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系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限额规模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工作授权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工作授权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投标进行行政监督的具体分管权限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按照《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分级管理规定,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负责受理工程施工招标备案;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督执法,受理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调解招标投标活动纠纷; (四)负责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对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五)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和监督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六)监督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负责省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有形建筑市场是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咨询服务和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内集中办公提供必要场所及条件的非盈利性服务机构,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只能收取适当运行成本服务费用。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代理组织招标、进行招投标监督和参与评标、定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提出施工招标项目并依法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要程序是: (一)招标人按规定向对项目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同级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告知事宜; (二)招标人依法办理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单位应办理委托招标代理事宜; (三)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信息,并按规定进行投标报名或接受投标邀请; (五)招标人按规定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发放给各投标报名人;投标报名人按要求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材料并按时送达招标人; (六)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发放不合格通知书;当资格预审合格人过多时,招标人应当在所有投标资格预审合格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产生投标人或按《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标资格审查办法(试行)》择优确定产生投标人; (七)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后应告知招投标监督机构;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存在的疑问应形成书面材料递交给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施工现场并召开答疑会,接受投标人的口头和书面提问,并将答疑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下发给各投标人; (九)招标人编制标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随同投标担保一并按时送达招标人; (十)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召开开标会; (十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依法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或其授权的的评标委员会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将定标意见书面告知招投标监督机构; (十三)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向其它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十四)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交支付担保后,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十五)招标人依法向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依法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在办理告知时招标人应向对项目有直接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招标情况告知书一式三份; (二)工程的投资计划批准文件(不需履行计划审批的工程项目,应提供招标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提出超出招标工程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也不得收取高额报名费。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三)施工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 (四)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资金已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估算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合同价的30%。招标人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国家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经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以上工程施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时,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邀请招标方式未被批准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可按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条或者国家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招标工作要求的相应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的经验,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工程: 1、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4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2、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5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人; 3、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8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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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招投标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不需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   (八)全部使用民营资金的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且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聘请或者具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申报批准、认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符合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属于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案;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担保的方式、金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期内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但对于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特殊项目,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但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如实记载、存档备查,但不得开启。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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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

新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5月施行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国建筑设计招标投标制度、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提高建筑设计水平,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了修订后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规章是规范建筑设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原《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于2000年发布实施,对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建筑设计市场的发展变化,在建筑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项目范围过宽、招标办法单一、建筑设计特点体现不足、评标制度不完善、评标质量不高等问题逐渐凸显。   为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提出的完善建筑设计招标投标决策机制的要求、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健全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标投标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了对原《办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共38条,针对我国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的问题,结合国际通行惯例,突出了以下4个方面。   第一,突出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特点,繁荣建筑设计创作。《办法》在原有建筑设计方案招标的基础上,增加了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设计团队招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以及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为保证评标质量,《办法》从评标的专业性角度出发,针对设计方案评标的特点,要求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对于特殊复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对于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增加了评标委员会应当考察方案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创造良好市场环境,激发企业活力。《办法》规定了招标文件应当明示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以便设计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投标;招标人确需另行选择其他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以营造有利于建筑设计创作的市场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以建立更加公开透明的建筑设计评标制度。   第三,充分体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办法》修订中贯彻了“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为简政放权,取消了招标资料备案以及审核的规定;依据WTO协议中建筑设计开放承诺,取消了关于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审批规定。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可以不招标的情形。上述修订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总体要求,将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办法》规定了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以及异议处理的要求;明确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规定了重新招标的情形;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对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将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总包。实行设计总包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设计单位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将建筑工程非主体部分的设计进行分包。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的不同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对项目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五)招标内容;   (六)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时间和地点;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十三)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限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安全、绿色、节能、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美观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人员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用情况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顺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采用设计团队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主要人员、业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专家评审意见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   建筑专业专家库应当按建筑工程类别细化分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完善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设,促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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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规模和范围标准(国计委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   第3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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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建招〔2017〕1 号(招投标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赣建招〔2017〕1 号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建设局(建委)、宜春市城管局,省农垦、冶金、南昌铁路建管站(办):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7 年2月1 日起施行。 我省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 年 1 月1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7 年 1 月10 日印发 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系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系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管,具体工作授权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管,具体工作可授权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投标监管,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由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要求执行。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直接发包。 第六条 各级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负责受理工程施工招标备案;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监督执法,依法受理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 (四)对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招标代理市场秩序; (五)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六)建立管理和运行使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应用数据库;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分为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报价承诺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一)合理低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其为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并按竞争规则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排序)人。合理低价法适用于总投资5000 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 (二)综合评估法: 是指投标人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估,择优量化计分,并将得分最高者推荐为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排序)人。综合评估法主要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或者邀请招标项目。 (三)报价承诺法:招标人根据招标控制价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确定要约价,要约价应当等于或者小于招标控制价(有最高限价规定的,不得高于最高限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投标人根据招标控制价、要约价以及综合单价的组成,做出响应要约价的承诺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招标人在合格的承诺报价中随机产生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排序)人。招标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随机抽取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报价承诺法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通用技术工程招标项目,工程总投资在5000 万元以下(含5000 万元)的,须采用报价承诺法评标。 上述三个办法具体内容详见《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办法》。 第十条 全面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深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推广工程总承包制,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提出施工招标项目并依法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主要程序: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及前期资料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布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踏勘现场和答疑; (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开标; (七)评标、公示评标结果; (八)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十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 审批手续; (三)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到位或落实; (四)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中资金已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招标项目估算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招标项目估算价的30%。招标人同时提供银行、财政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招标工作要求的相应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 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标准为: (一)大型工程必须具备8 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可少于3 人。 (二)中型工程必须具备5 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 人。 (三)小型工程:必须具备4 名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可少于2 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 日前,将下列材料报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统一格式的《江西省工程施工自行招标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 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在合同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数量、实施地点和工期、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以及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等事项,并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号。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电子化招标的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可自行下载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自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停止发布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日。 招标项目因特殊原因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 日。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招标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审查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与书面形式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若出现不一致时,以经过行政监督部门网上备案的为准。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 个或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招标项目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依法将项目基本情况、承包企业及个人资质情况、承包合同等相关情况告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同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中标信息管理系统”上录入相关信息,并关联至“江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工作平台”。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应当遵守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规定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采用资格后审的,在投标截止后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工程资金来 源及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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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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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0  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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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9  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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